(2015)聊商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东阿县建中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建中助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吴艳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建中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阳光路南北环加油站西。法定代表人:王锡勇,经理。上诉人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6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友好协商解决,达成共识,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分属两省,能够属于“双方所在地法院”这一特定条件的法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二、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字面本意是当事人各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本案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理由显然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双方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约定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移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辩称:一、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的“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指双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二、退一步讲,即便将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所在地”理解为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答辩人可以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东阿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友好协商解决,达成共识,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约定的含义应为供方所在地和需方所在地两个法院,上诉人理解为双方共同的所在地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双方选择了两个法院,该约定应无效,原审作出裁定时违反了该意见,本应纠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了该意见,本院不应再依据该意见作出裁定。本案管辖权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供方、需方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