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蓝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5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蓝文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湖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桢、王弋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负责人:刘永军。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傅同军。被告:蓝文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湖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黄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雅怡,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蓝文彬,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浦发银行东湖支行将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规定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浦发银行东湖支行并非《煤炭购销合同》当事人,无权适用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公司与浦发银行东湖支行之间属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应遵循一般管辖原则,由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案涉金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以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管辖原则确定其他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持《综合授信协议》、《保理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128号麓湖大厦B幢盈湖轩19楼C,该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公司提出本案包含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