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有清诉谢云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清,谢云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冕宁民初字第33号原告赵有清,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谢云洪,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赵有清诉被告谢云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巫敬琦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所养的羊在经过被告果园处时,被两辆停放在被告果园边路上的三轮车阻挡了去路,羊跳进被告无围墙、无警示牌的果园里。因为有看羊人跟随羊群,并且果园里的树木已经进入休眠期,所以羊群对于被告的果园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但被告却心狠手毒的将原告的一只种羊杀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在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只羊的损失人民币18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只原告看得起的种羊。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原告对已被杀死的羊的品种不清楚,对现在主张索赔的羊的品种、类别、大小均无一个具体的范围,只强调要自己看的起、不管价格高低。原告“看得起”一说,依据字面理解应为被原告看上、重视并为之喜爱,其范围过于宽泛、不具体。本院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向原告释明了种类物与特定物之间的区别、特定物毁损后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但原告依然坚持其要看得起的种羊的主张并未明确赔偿的具体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有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赵有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敬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