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刘德、曹永胜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德;曹永胜;牛奎良;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0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永胜,曾用名刘永胜,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奎良,曾用名牛永良,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全方,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沾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释放。现居家中。 辩护人付光平,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华,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富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外桥,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麒麟区,高中文化,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会全,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老歪,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于麒麟区,文盲,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翔,云南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犯盗窃罪、被告人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昆、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辩护人付光平、李会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分别合伙,窜至沾益县,盗窃作案12次,盗走村民摩托车18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沾益县,盗走村民王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0530元的桔黄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窃后,曹永胜驾车离开,刘德和牛奎良又到该村,盗走村民文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2150元的红色隆鑫摩托车一辆。二人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大坡乡××××村时,因车辆动力不好,将车丢弃于路边,到块乌村村民刘卜聪家门口,盗走村民吴某1停放于此的价值5640元的红色太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骑车离开。 2、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德、牛奎良窜至沾益县,盗走该村村民李某3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4080元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3、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到麒麟区,盗走村民张某2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4840元的银钢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盗车辆被曹永胜送给被告人王成华。 4、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富源县后所镇外后所村委会外后所村,盗走村民叶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7440元红色宝雕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麒麟区,盗走村民赵某停放于自家门口价值600元的响管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6、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到罗平县,盗走村民李某4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2340元的桔黄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刘外桥,获利4300元。 7、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麒麟区越州镇向桂社区水坡村黄氏诊所处,盗走村民杨某1从停放于此的价值11420元的红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8、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沾益县,盗走村民毛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0400元的桔黄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吴全方,获利3000余元分赃。 9、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麒麟区,盗走村民唐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2820元的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三人窜至该村委会红土墙村,盗走村民李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2180元的桔黄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销赃至被告人吴全方处,获利8600余元。 10、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富源县,盗走村民金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9750元的桔黄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至该县墨红镇清水村委会溪流水村,盗走村民李某2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3500元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刘德、牛奎良将所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唐老歪、刘外桥,获利7000余元。 1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永胜、刘德到罗平县,盗走村民李某5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800元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曹永胜、刘德、牛奎良窜至麒麟区,盗走村民刘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0050元的黄色嘉冠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通过被告人刘外桥销赃获利4800余元。 12、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由被告人唐老歪驾驶其云D×××××号微型车,到罗平县,唐老歪将曹永胜等三人送至后即自行返回。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盗走村民王某2停放于自家门口价值525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途经马街镇××得××村时,盗走村民张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8600元的建设牌黄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唐老歪经营的洗车场内。 综上,被告人刘德参与盗窃12次,参与金额143380元;被告人曹永胜参与盗窃11次,参与金额131520元;被告人牛奎良参与盗窃10次,参与金额1262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全方明知是曹永胜等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3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沾益县大坡乡德威村村民毛某被盗的一辆价值10400元的桔黄色三轮摩托车,并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吕某。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全方明知是曹永胜等人盗窃所得车辆,仍帮助曹永胜、刘德以5800元的价格将麒麟区村民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12820元的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销赃给同村村民刘某2。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全方明知是曹永胜等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3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麒麟区茨营乡红土墙村村民李某1被盗的一辆价值12180元的桔黄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并以4300元转卖给金某2。 4、2014年五月至六月期间,吴全方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以8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自用。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查获。 5、2014年六月期间,吴全方明知是盗窃车辆,分别以2000元、14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了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后又分别以2200元和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潘某1和潘某2。 6、被告人王成华明知是刘德、曹永胜、牛奎良等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仍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二次以1000元、2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自用,并先后三次分别介绍刘某3、杨某3、吴某3等人以8700余元的价格购买三轮摩托车三辆。 7、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外桥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助何某、曹会全分别以4300元、5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购买一辆黄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和富源县墨红镇溪流水村村民李某2被盗的一辆价值13500元桔黄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 8、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曹会全明知是盗窃车辆,仍通过刘外桥以40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牛奎良购买所盗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又介绍同村村民杨某2以5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购买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 9、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老歪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以3000元的价格向牛奎良购买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村村民金某1被盗的一辆价值9750元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 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或帮助他人购买使用,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奎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公诉机关列举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予以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德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牛奎良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永胜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全方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德对指控其的第三桩、第六桩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的异议,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曹永胜、牛奎良、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付光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全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备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发生,且积极赔偿了部分购车人的全部购车款项;3、其本人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相反还倒贴了相应的换锁、修油箱、电路等修车费,其只是一时糊涂,贪图蝇头小利,其主观恶性不大;4、其家庭情况非常恶劣,二个子女均患有先天性疾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全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会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老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性质不恶劣;4、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老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相互邀约,有分有合窜至沾益县盗窃作案12次,盗走村民摩托车18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沾益县,盗走村民王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0530元的桔黄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窃后,曹永胜驾车离开。刘德和牛奎良又到该村,盗走村民文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2150元的红色隆鑫摩托车一辆。二人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大坡乡××××村时,因车辆动力不好,将车丢弃于路边,后又到块乌村村民刘卜聪家门口,盗走村民吴某1停放于此的价值5640元的红色太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骑车离开。所盗摩托车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共同分赃挥霍。 2、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德、牛奎良窜至沾益县,盗走该村村民李某3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4080元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3、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到麒麟区,盗走村民张某2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4840元的银钢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盗车辆被曹永胜送给被告人王成华。 4、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富源县后所镇外后所村委会外后所村,盗走村民叶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7440元红色宝雕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麒麟区,盗走村民赵某停放于自家门口价值600元的响管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6、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到罗平县,盗走村民李某4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2340元的桔黄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刘外桥,获利4300元。 7、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麒麟区越州镇向桂社区水坡村黄氏诊所处,盗走村民杨某1从停放于此的价值11420元的红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被盗的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从。 8、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沾益县,盗走村民毛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0400元的桔黄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吴全方,获利3000余元分赃。破案后,被盗的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并扣押。 9、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麒麟区,盗走村民唐某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2820元的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三人窜至该村委会红土墙村,盗走村民李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2180元的桔黄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销赃至被告人吴全方处,获利8600余元。破案后,被盗的该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李某1。 10、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富源县,盗走村民金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9750元的桔黄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至该县墨红镇清水村委会溪流水村,盗走村民李某2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3500元的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刘德、牛奎良将所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唐老歪、刘外桥,获利7000余元。破案后,被盗的该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金某1、李某2。 1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到罗平县,盗走村民李某5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800元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三人又窜至麒麟区,盗走村民刘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10050元的黄色嘉冠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通过被告人刘外桥销赃获利4800余元。 12、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由被告人唐老歪驾驶其云D×××××号微型车,到罗平县,唐老歪将曹永胜等三人送至后即自行返回。被告人曹永胜、刘德、牛奎良盗走村民王某2停放于自家门口价值525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途经马街镇××得××村时,盗走村民张某1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价值8600元的建设牌黄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唐老歪经营的洗车场内。破案后,被盗的建设牌黄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 综上,被告人刘德参与盗窃12次,参与金额143390元;被告人曹永胜参与盗窃11次,参与金额137160元;被告人牛奎良参与盗窃10次,参与金额12621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全方明知是曹永胜等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3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沾益县大坡乡德威村村民毛某被盗的一辆价值10400元的桔黄色三轮摩托车,并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吕某。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全方明知是曹永胜等人盗窃所得车辆,仍帮助曹永胜、刘德以5800元的价格将麒麟区村民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12820元的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销赃给同村村民刘某2。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全方明知是曹永胜等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3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麒麟区茨营乡红土墙村村民李某1被盗的一辆价值12180元的桔黄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并以4300元转卖给金某2。 4、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吴全方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以8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了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自用。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查获。 5、2014年6月期间,吴全方明知是盗窃车辆,分别以2000元、1400元的的价格向曹永胜、刘德购买了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后又分别以2200元和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潘某1和潘某2。 6、被告人王成华明知是刘德、曹永胜、牛奎良等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仍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二次以1000元、2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自用,并先后三次分别介绍刘某3、杨某3、吴某3等人以87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三轮摩托车三辆。 7、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外桥明知是盗窃车辆,仍帮助何某、曹会全分别以4300元、5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购买一辆黄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和富源县墨红镇溪流水村村民李某2被盗的一辆价值13500元桔黄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 8、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曹会全明知是盗窃车辆,仍通过刘外桥以40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牛奎良购买所盗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又介绍同村村民杨某2以5600元的价格向曹永胜购买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 9、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老歪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以3000元的价格向牛奎良购买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村村民金某1被盗的一辆价值9750元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牛奎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全方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成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合格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1、文某、吴某1、李某3、张某2、叶某、赵某、李某4、杨某1从、毛某、唐某、李某1、金某1、李某2、李某5、刘某1、王某2、张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吕某、刘某2、金某2、潘某1、潘某2、杨某3、刘某3、吴某3、何某、杨某2、魏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或者帮助他人购买使用,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牛奎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全方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具备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当庭认罪,被告人曹永胜、牛奎良、吴全方、王成华、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桩、第六桩的辩解意见,经查,对指控的第三桩、第六桩,被告人曹永胜均供述该两桩系与被告人刘德共同参与作案,且被告人牛奎良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刘德和曹永胜在东山镇卡基村委会盗窃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在罗平县阿岗镇小岗德盗窃了一辆三轮车,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人刘德参与了该两桩盗窃,对被告人刘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付光平提出对被告人吴全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会翔提出对被告人唐老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永胜、牛奎良、吴全方、刘外桥、曹会全、唐老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奎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曹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吴全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外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曹会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唐老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责令被告人刘德、曹永胜、牛奎良退赔被害人王某11053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564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744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51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100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5250元;责令被告人刘德、曹永胜退赔被害人张某248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412340元;责令被告人刘德、牛奎良退赔被害人文某21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408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艳梅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迎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