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金洋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杨雪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阮绍刚,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洋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金洋以与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协商解决了涉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王金洋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金洋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