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周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周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被上诉人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4时许,王涛驾驶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刘岗街道邮电局附近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贤,致郑某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贤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6日,周辉与受害人郑某贤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周辉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郑某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涛驾驶的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周辉,挂户于长丰县华丰运输队。2013年12月25日,投保人杭州都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受害人郑某贤出生于1941年1月16日,系农村居民,但郑某贤在刘岗镇街道有住房两间,长期居住在刘岗镇街道,从2011年开始,郑某贤一直在安徽省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1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杭州都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周辉所有的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郑某贤死亡,现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周辉已与郑某贤的亲属对因郑某贤死亡的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郑某贤亲属因郑某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共计2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周辉要求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意见予以支持。周辉与郑某贤的亲属达成的由周辉一次性赔偿郑某贤亲属因郑某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共计23万元的协议,对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不具约束力。郑某贤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刘岗镇街道有住房两间,长期居住在刘岗镇街道,从2011年开始,郑某贤一直在安徽省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此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结合郑某贤的年龄予以计算,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1798元(23114元/年×7年);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903元(47806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酌定3000元。郑某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数额238701元,由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28701元,由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王涛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900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周辉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周辉90090.7元,合计2000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周辉负担2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1元。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郑某贤户籍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刘岗镇烟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郑某贤生前暂住在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二、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举出一本连号出租车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证据,原判酌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75678.4元损失。周辉答辩称:一、本案受害人郑某贤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寿县刘岗镇街道居住多年,系环卫工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一审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酌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寿县刘岗镇烟店村民委员会、寿县刘岗镇人民政府、寿县公安局刘岗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郑某贤生前一直在寿县刘岗镇街道居住,2011年始在寿县刘岗镇街道从事环卫工作。安徽省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亦反映郑某贤生前系其单位人员。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受害人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酌定3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项 军审判员 何国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