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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马某某、黄某(另案处理)到广安市广安区玛瑙城酒店佲俪会娱乐会所接马某某的女朋友,正准备离开时,与该会所公主队领班杨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马某某便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受了欺负,叫其带人过来。被告人刘某某和龙某某、唐某某和刘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仔仔(基本情况不详)”乘坐出租车到达玛瑙城。8月26日凌晨0时许,该五人与马某某、黄某汇合后,马某某对刘某某说:“杨某很冲,说要收拾我,我们上去弄(打)他,说完,马某某、黄某、龙某某、唐某某和仔仔便上楼去找杨某,被告人刘某某接了一电话后也上楼,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佲俪会娱乐会所KTV的休息室找到杨某,便与其发生打斗。此时,马某某等六人也赶到,黄某见状便用休息室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向杨某,其他人也上前对杨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蓝色匕首将杨某捅伤后,后七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各种损失6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广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蒋某某、李某、蒲某某、魏某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某、黄某、唐某某、龙某某、邓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