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永吉县,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事城饭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事城饭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