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耀斌与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刘尚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304号原告:吴耀斌。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86号星和园办公楼10层100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尚清。被告:刘尚清。原告吴耀斌与被告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公司)、刘尚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创公司、刘尚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斌诉称,智创公司于2014年1月向吴耀斌推荐购买锦绣丽园的楼盘。吴耀斌听信介绍,遂同意委托智创公司代理购买“锦绣丽园”6号楼1002号房事宜。2014年1月3日,吴耀斌向智创公司支付128464元。然而,智创公司一直未办理购房手续,后被告刘尚清承认自己挪用该笔购房代理费,并承诺负责一切赔款事项,刘尚清仅退还了38000元,剩余款项未退还。遂原告吴耀斌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智创公司、刘尚清连带返还原告吴耀斌购房代理费9046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暂计14836元(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3日起以904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至付清止);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智创公司、刘尚清承担。被告智创公司、刘尚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智创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交易居间、行纪、代理服务的公司。经智创公司推介,吴耀斌口头委托智创公司代为办理购买“锦绣丽园”6号楼1002号房的手续,并于2014年1月3日向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尚清的银行账户汇入购房代理费128464元,智创公司当即出具《收据》二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吴耀斌交来购买锦绣丽园6号楼1002号房指标费人民币柒万肆仟贰佰叁拾贰元(¥74232.00)”和“今收到吴耀斌交来购买锦绣丽园6号楼1002号房项目管理费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叁拾贰元(¥54232.00)”。2014年3月22日,刘尚清向吴耀斌出具一份《保证书》,其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办理好购房手续,逾期未办理完的,承诺返还代理费用128464元,并附有《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因客户吴耀斌委托智创公司购买锦绣丽园手续无法办理,所交代理费128646元,智创公司已挪用105464元,其中已返还23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返还。2014年10月10日,吴耀斌以智创公司未完成代理事务为由,诉至本院,自认智创公司已返还38000元,要求智创公司返还剩余购房代理费90464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耀斌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汇款单、保证书、被告智创公司的工商咨询单和被告刘尚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智创公司、刘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吴耀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智创公司与吴耀斌经口头协商,由智创公司为吴耀斌购买锦绣丽园6号楼1002号房指标,并促成吴耀斌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尚清于2014年3月22日向吴耀斌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购买涉案房屋指标手续无法办理,并承诺返还全部购房代理费。由此可知,智创公司未促成吴耀斌与有关开发商间的购房合同签订、成立,智创公司也并未主张自己从事居间活动支出了必要费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居间合同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智创公司应承担返还吴耀斌购房代理费90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居间合同解除前,智创公司依合同约定占有吴耀斌交付的指标费合法,在合同解除、智创公司占有购房代理费的合法依据消除后,智创公司才应退还指标费,故利息损失,应以90464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智创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对吴耀斌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刘尚清以其个人名义向吴耀斌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办理购房手续的时间和逾期则返还购房代理费,应当认定系刘尚清为智创公司对吴耀斌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刘尚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吴耀斌要求刘尚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耀斌返还购房代理费90464元;二、被告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耀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刘尚清对被告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智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尚清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羽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