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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被告颜某甲,男,汉族,住和平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双方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8日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颜某乙,2012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颜某丙,2014年7月7日出生。婚后被告无所事事,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且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的反对,犯上吸毒的恶习,被告吸毒后又对原告施以暴力。2014年3月左右,被告被送至河源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在被告父母将其接回深圳居住生活后,被告又重新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吸毒的行为,屡教不改,且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婚生小孩颜某乙、颜某丙现还年幼,需要原告的母爱和关怀,而被告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有利于两个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两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颜某乙、颜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颜某乙、颜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颜某甲是高中同学,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8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颜某乙,男,2012年11月13日出生;颜某丙,男,2014年7月7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且吸毒后对其施以暴力,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回其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送往河源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不同意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其同意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生证明、出院证明书、职业及收入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颜某甲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被告吸毒且屡教不改,导致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且矛盾愈演愈烈。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回其娘家生活至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颜某丙应由原告负责抚养,颜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各人负责抚养的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颜某丙由原告叶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小孩颜某乙由被告颜某甲负责抚养,各人负责抚养的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