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曾月云与紫金县蓝塘镇龙渡村山下村民小组、张南生、张卜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月云,紫金县蓝塘镇龙渡村山下村民小组,张南生,张卜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月云,女。委托代理人:龚瑞生,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蓝塘镇龙渡村山下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令琴,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张南生,男。原审第三人:张卜钳,男。上诉人曾月云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龙渡村山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下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张南生、张卜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曾月云和第三人均是紫金县蓝塘镇龙渡村山下村民小组村民。涉案土地属于紫金县蓝塘镇龙渡村委会山下小组所有。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土地经营承包制时,山下村民小组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7亩集体土地发包给曾月云承包经营。1999年1月,时任山下生产队(现为山下村民小组)队长的张流明作为发包方,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征得该村民小组大多数成员同意,也没有��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与上述第三人签订了《蓝塘镇龙渡经济合作社山下队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将曾月云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调整,再次发包给第三人。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起至2028年12月止。1999年6月,紫金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山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签订的《蓝塘镇龙渡经济合作社山下队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于1999年10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本案曾月云等人得知其原有的部分承包地被第三人承包并已领取《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为承包权被侵害,向第三人和山下村民小组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山下村民小组于2010年10月3日作出《关于农田权属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农田所属权按一九八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政策执行”。2011年7月29日,紫金县蓝塘镇龙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我村研究同意(按)其签订的协议(指《关于农田权属的决定》)执行”的“处理意见”。因问题未得到解决,2011年12月19日,曾月云等人向紫金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紫金县人民政府批转紫金县农业局、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处。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紫金县林业局于2012年2月15日联合作出一份《答复》,告知曾月云其已通知曾月云所在村委收回涉案第三人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曾月云又于2013年1月5日再次请求紫金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紫金县人民政府批转紫金县林业局调处,该局于2013年1月8日再次作出《答复》,告知曾月云,其请求必须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来处理。为此,曾月云等人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院判决撤销上述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的问题实属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涉及的问题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了曾月云等人的诉讼请求。曾月云由此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4日,曾月云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是否有效。1999年以前,曾月云的家庭成员部分外迁,山下村民小组将原属曾月云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收回,承包给第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并于1999年10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本案的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并一直经营。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完善承包经营关系,且农村土地承包属动态承包经营,即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调整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村民自治的内容之一,村民之间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由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对调整承包经营的行为、程序等是否合法作出决定后,承包经营者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不应由民法去调整。现曾月云要求确认山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无效,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如下:驳回曾月云的起诉。案件免收受理费,曾月云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曾月云。上诉人曾月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作出公正裁决。上诉人曾多次向紫金县人民政府和紫金县农业局提出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但只有紫金县农业局作出了“已通知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答复。本案曾于2013年6月6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证的行政诉讼,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必须先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为此,上诉人只好向原审法院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之诉。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土地承包无效。被上诉人山下村民小组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南生、张卜钳均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以本案首先要解决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使用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