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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寇德志、徐淑惠与被申请人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物权保护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寇德志,徐淑惠,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寇德志,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淑惠,女,汉族,1948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身根,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身都,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身教,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身金,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新文,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再审申请人寇德志、徐淑惠因与被申请人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寇德志、徐淑惠申请再审称:(一)在农村土地整治中,“霞湖堂”厝经航拍确认的面积为0.8亩。而一、二审认定寇德志、徐淑惠在“霞湖堂”厝的土地面积0.2亩、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在“霞湖堂”厝的土地面积0.7亩,明显错误。(二)本次农村土地整治航拍面积0.8亩,是包括“霞湖堂”厝的厅、埕、巷道、滴水沟及花台秀土等共有共用应予公摊部分的面积,并非仅指房间的占地面积。按照德政办(2010)67号《德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土地补偿款是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共有共用的应当公摊部分的面积。但一、二审均错误将“霞湖堂”的共有共用面积全部认定属于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该认定违反常识,明显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寇德志、徐淑惠应得土地补偿款16000元,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应得土地补偿款56000元明显错误,应按“土改证”确权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即寇德志、徐淑惠应分得33488.39元,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应分得38511.65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撤销(2013)德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和(2013)泉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寇德志、徐淑惠的诉求。本院认为:(一)根据1952年德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寇向、寇修勇的《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记载的内容可知:寇向占有“霞湖堂”平屋一间,折市亩数0.02亩,地基长宽尺度为长二丈八宽二丈,总计房产共一间,地基共一段(坵)零亩零分二厘零毫;寇修勇占有“霞湖堂”平屋四间,折市亩数0.07亩,地基长宽尺度为长二丈八宽二丈三,占有“广文堂”平屋二间半,折市亩数0.23亩,总计房产共六间半,地基共二段(坵)零亩三分零厘零毫。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霞湖堂”厝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寇向、寇修勇并无不当,但寇向占有的“霞湖堂”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折市亩数应为0.02亩而非0.2亩,寇修勇占有的“霞湖堂”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折市亩数应为0.07亩而非0.7亩。(二)根据1952年德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寇向、寇修勇占有的地基面积合计为0.09亩。而本案诉争的净增耕地核定面积为0.8亩,其超出《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霞湖堂”地基面积的部分无证据证明归属哪一方当事人。一、二审判决也未将“霞湖堂”的共有共用面积全部认定属于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根据德政办(2010)67号《德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及《农村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政府的农村土地整治已转换为整治后的净增耕地面积补偿款,即已从宅基地使用权转换为相关财产权益。本案诉争的净增耕地面积补偿款72000元是对“霞湖堂”厝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一、二审按照“霞湖堂”厝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各自占有的比例来分割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虽然在认定寇向、寇修勇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折市亩数上存在错误,但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并不影响最后的判决结果。因为依据1952年德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寇向、寇修勇各自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折市亩数比例即0.02亩/0.07亩来分配诉争补偿款,仍然是寇德志、徐淑惠应得16000元,即0.02亩÷(0.02亩+0.07亩)×72000元;寇身根、寇身都、寇身教、寇身金、寇新文应得56000元,即0.07亩÷(0.02亩+0.07亩)×72000元���(三)在1952年德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虽然有寇向占有地基长宽尺度为长二丈八宽二丈、寇修勇占有地基长宽尺度为长二丈八宽二丈三的记载,但该记载与该所有证上记载的地基总数是矛盾的,寇德志、徐淑惠认为应依照该所有证上记载的长宽尺度比例来分割净增耕地面积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寇德志、徐淑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寇德志、徐淑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