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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严某与蔡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蔡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严某,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严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严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聪,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应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严某与被告蔡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被告蔡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4年6月6日晚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羊安镇道路上行驶时,遇被告蔡聪打开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ACXX**号汽车车门,造成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川AC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02.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天×160元/天+90天×60元/天=151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营养费61天×20元/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10%=4473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邮寄费2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2:8划分赔偿比例。事发后,被告蔡聪垫付了25543.5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可一并结算处理。被告蔡聪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垫付费用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主要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蔡聪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垫付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3:7划分赔偿比例。关于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后理赔;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处理;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认可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只认可按4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对复印邮资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蔡聪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按20%扣除非社保用药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人沿邛崃市羊安镇太安路由永康大道往老城区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原告行驶至太安路145号外时,遇前方被告蔡聪打开顺向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ACXX**号汽车左前门,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抢救后转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开支医疗费94902.79元,复印邮寄费2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必要时需专人护理;门诊定期复查;取外固定架住院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术后至少需一人护理等。2014年9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邛崃市羊安镇初级中学在读住校学生。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随其祖父母在羊安镇汤营社区生活。事发时,被告蔡聪为川AC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蔡聪垫付了25543.5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原告所在学校证明、当地社区、政府、派出所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手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按2:8划分。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计算确定问题。原告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医嘱按151天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学习和居住生活,所以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才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4902.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天×70元/天=105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61天×20元/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10%=4473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邮寄费200元,合计167858.79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按20%确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复印邮寄费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902.79×80%+10000+1830+1220-10000)×80%=63177.7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31983.79元。被告蔡聪应当承担(94902.79×20%+900+200)×80%=16064.45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方便纠纷的解决,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131983.79元;二、被告蔡聪赔偿原告严某16064.45元;三、上列第一、二项费用中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蔡聪垫付的25543.53元以及被告蔡聪应当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243元后,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113747.71元,支付被告蔡聪8236.08元;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11元(已预交),由被告蔡聪负担1243元。被告蔡聪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方式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厉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