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润丰工艺品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润丰工艺品厂,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润丰工艺品厂。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镇东谢村委刘家村。投资人汤锁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彬、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泰村村。法定代表人苏文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润丰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润丰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水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远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润丰厂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日前,润丰厂向我公司购买了两台机器,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余3万元未付,双方遂签署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010年底,润丰厂支付了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我公司向润丰厂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润丰厂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润丰厂一审辩称:分期付款合同中除了“已付1775千元及注明2010年年前付得”外的手写部分均是汤锁富本人所写。我方与润远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分期付款合同不成立,我方也未向润远公司支付过货款。故请求驳回润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远公司作为甲方与润丰厂作为乙方签署一份分期付款合同,载明:乙方因需要向甲方申请欠款,经甲方审查同意部分欠款。一、乙方向甲方申请欠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二、欠款日期2010年10月2日;三、还款日期2013年春节前结清;……五、乙方在规定还款期内到期不付,甲方暂停售后服务(造成后果与甲方无关),并有权对设备采取任何措施,并根据合同法条款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六、乙方在约定还款期内无权拒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甲方润远公司,乙方汤锁富。润远公司在合同上注明2010年前,润丰厂支付了15000元。余款润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润远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且润丰厂认可合同的签字,可以认定润丰厂未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润丰厂辩称“已付1万5千元”为“1775千元”系明显的理解错误和常识错误;其辩称分期付款合同没有成立,亦未支付过货款的主张,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分期付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该院不予采纳。润丰厂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润远公司货款。润远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润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润远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7.5元,由润丰厂负担(该款润远公司已预交,润丰厂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润丰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润远公司签署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我方与润远公司就买卖机器分期付款事宜最终没有能够达成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润远公司实际履行机器交付义务,欠款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仅根据有我方签字的根本没有成立的“分期付款合同”认定我方未支付15000元的事实,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润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丰厂是否结欠润远公司货款15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润丰厂与润远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润丰厂结欠润远公司款项3万元。合同签订后,润丰厂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春节前足额支付设备款3万元,现润丰厂仅支付了15000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润丰厂主张其与润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远公司也未能交付相应设备,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润丰厂不按约支付货款的,润远公司有权暂停售后服务,并有权对设备采取任何措施,可见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润远公司向润丰厂提供设备;另一方面,双方案涉合同名称为“分期付款合同”,并结合合同第一项约定,润丰厂向润远公司申请欠款3万元,可见,案涉合同系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就结欠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达成的付款协议。故润丰厂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润丰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润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