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子勋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勋。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子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勋的委托代理人施常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3日,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居住区C1-C5栋住宅工程(第一、二标段)、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居住区C6-C12栋住宅工程(第一、二标段)。2013年4月1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克拉玛依绿色康城一分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邓金武劳务班组”(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务合同,将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居住区C01、C02、C03、C04、C06、C08栋住宅楼工程的土建部分、装饰部分的全部施工分包给“邓金武劳务班组”,被告下属的长城公司的周凯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签字的内容为“邓锦武、冯绍杰、刘美雄、侯泽德”。2013年9月8日下午,原告张子勋在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工地被案外人王金刚驾驶的一辆压路机压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9月1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仲案字(2013)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刘美雄从被告处承包绿色康城部分劳务工程,刘美雄是其老板,原告受雇于刘美雄干活十多年,一直是工地带班;2014年4月刘美雄将原告带领到绿色康城工地,再次任命原告为带班,直至事故发生,原告与刘美雄口头协商劳务报酬,由刘美雄向原告实际支付生活费和工资,刘美雄对原告具体管理,受刘美雄的委托,原告具体负责管理班组工人。证人刘美雄、蒲兹叶的证言印证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陈述邓锦武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周凯是被告在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邓锦武是劳务总承包人,刘美雄等是邓锦武再次分包的劳务班组。另查,2014年9月3日,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意外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书》,双方确认:“2013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张子勋从其工作的绿色康城工程所在工地回临设取资料。在穿过甲方工地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张子勋股骨骨折、腰椎骨拉裂”,协议约定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残疾补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补偿共计148000元(不含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3367.59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83368.59元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并已实际收到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1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组织隶属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刘美雄是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住宅楼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刘美雄协商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由刘美雄对其进行工地管理和劳务报酬发放。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资合意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的人身自由未受到被告的支配,原告在劳动中无需服从被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亦无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并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满足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的情形。基于本案事实及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子勋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张子勋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不是直接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但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施工,服从被上诉人现场安全员的指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安全帽,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还有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违法发包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对劳动者的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的雇佣主体、工资发放主体、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或发放福利待遇、劳动者是否受单位约束与管理、劳动者是否接受单位的劳务指派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雇佣上诉人张子勋,也没有直接给张子勋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张子勋不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确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没有形成人身、经济、组织隶属关系。上诉人张子勋提出其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子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干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顾秀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