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l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6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郭氏祠堂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拐弯,被告人黄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挂车右方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6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郭氏祠堂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驶两轮电动车拐弯,被告人黄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挂车右方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在民事赔偿数额之外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三万八千元(38000.00);关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要求另行起诉该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不再要求司机黄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害人另行起诉民事赔偿的基础上,自愿进行一定补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