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梁徽平与梁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徽平,梁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梁徽平(又名梁辉平)。被告:梁祥红。原告梁徽平为与被告梁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徽平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8日止,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9550元(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14955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祥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祥红向原告梁徽平借款事实,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告梁祥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