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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彭德仁诉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和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仁,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彭德仁。委托代理人李泽华(特别授权),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委托代理人余攀,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德仁诉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锋物流公司)、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晓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华,被告鸿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仁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许,张汉江驾驶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2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仁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666元。治疗终结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另查明,鄂H186**号及挂车(鄂HA1**号挂)的所有人为被告鸿锋物流有公司江家云,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5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沙洋县公安局沈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沈集镇王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情况;A3、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2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A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鄂H186**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鸿锋物流公司所有的事实;A5、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鄂H186**号牵引车及鄂HA1**号挂车投保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事实;A6、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及原告伤情、医嘱转院治疗的事实;A7、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4)法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的事实;A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A9、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80元的事实;A10、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社区居委会和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0年至今居住在苏台社区的事实;A11、荆门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他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其在荆门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500-3800元及事故受伤后误工的事实;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A1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5640元的事实。被告鸿锋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鸿锋物流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已垫付费用34666元。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范围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护理费仅凭护理人员收据无法证明,仅凭派出所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A3、A4、A5、A6、A7、A9、A10,二被告无异议,被告鸿锋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该9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被告鸿锋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应提供派出所户籍证明。经审查,该证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8,被告鸿锋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公司不承担。经审查,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1、12,被告鸿锋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经审查,该2证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目的,该2份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及已支付护理费56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15时许,张汉江驾驶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彭德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222.34元,后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6444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640元。2014年11月1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今(2014)法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德仁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8月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2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仁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鸿锋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34666元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鸿锋物流公司已就垫付费用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另查明,彭德仁为农村户口。自2000年居住在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社区,事发前在荆门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事发后,因此事故减少收入15900元。彭德仁父亲彭于权(生于1934年4月28日)、母亲陈景珍(生于1936年8月25日)婚后生育六子女。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鸿锋物流公司,张汉江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2084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6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的赔偿;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车损的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鸿锋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鸿锋物流公司赔付。同时,被告鸿锋物流公司所有的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为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鸿锋物流公司赔付。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医疗费用的赔偿实际上是赔偿给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的医疗范围,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亦不符。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该保险合同系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且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彭德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时间结合出院医嘱,其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其部分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时间结合出院医嘱,其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出院医嘱其加强营养,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彭德仁9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彭德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67650.60元[(医疗费3466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24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2030元、误工费15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9234.60元[伤残赔偿项下109234.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8416元(167650.60元-119234.60元),由被告鸿锋物流公司赔付,该赔偿款由被告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186**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45416元(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剩余3000元由被告鸿锋物流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德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50.60元;二、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彭德仁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彭德仁负担400元,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账号:570401040002701。审判员  丁晓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8222元+26444元3466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8年×20%824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6天920元护理费71元(26008元/365)×90天+5640元12030元误工费106元(38776元/365)×150天15900元鉴定费3000元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2×20%÷62093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交通费780元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小计167650.60元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109234.60元+10000元119234.60元长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三者险赔付167650.60元-119234.60元-3000=45416元45416元鸿锋物流公司赔付3000元-34666元-31666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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