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经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宋某甲,务农。被告:李某,务农。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宋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要求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同意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其自理。原告称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乳山市乳山寨镇赤家口村村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2年多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应当视为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有共同财产及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妥善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导致毁损,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有婚前财产或是婚后共同财产,可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宋某甲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