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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柳瑞林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君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瑞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君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柳瑞林。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君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法定代表人卓清,职务董事长。关于柳瑞林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君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围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君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君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天原食品公司的价值57万元的股权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抵押、过户、转让,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