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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振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起。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6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振起撬门进入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39号x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房间内的香烟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王振起在上城区涌金广场浦发银行ATM机上,从所窃被害人王某丙的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内分别取款人民币900元、18000元、3000元、18000元、2200元。随后,被告人王振起在延安路300号工商银行ATM机上,从所窃被害人王某丙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卡内分别取款人民币2000元、50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49100元。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振起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村44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振起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被告人王振起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49100元。上诉人王振起上诉称,当天其只进去偷了香烟,没有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银行卡及取卡里的49100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监控中取钱的男子,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振起盗窃的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振起亦有供述在案,所供部分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上诉人王振起所留;经勘查,案发现场开元路39号xxx室北侧门框与墙体脱开,证实系撬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治安监控录像以及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50分至次日凌晨1时许,有一戴口罩、帽子,内穿浅色鸡心领T恤,外穿深色套装的男子在案发现场附近道路上行走,并先后在涌金广场浦发银行、延安路300号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该男子的面部特征及体型均与上诉人王振起相似,所戴帽子及浅色T恤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王振起暂住处扣押到的帽子、T恤特征一致;在ATM机上取款的次数、时间与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一致。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系上诉人王振起实施了盗窃银行卡并取款49100元的行为。上诉人王振起称其未盗窃银行卡及卡内钱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振起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