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从信用社贷款,找到时任肇东市涝洲镇富强村村书记王某某(已病逝),王某某为李某某伪造了李某某的弟弟李某某承包680亩的《鱼池发包合同书》,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李某某将680亩鱼池转让给自己的虚假转让合同。2012年12月25日,李某某以养殖名义,持虚假的鱼池合同到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作抵押,骗取贷款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所贷款项全部归还。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合居乡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抵押,骗取信用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贷款,找到时任肇东市涝洲镇富强村村书记王某某(已病逝),王某某为李某某伪造了李某某的弟弟李某某承包肇东市涝洲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680亩的《鱼池发包合同书》,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李某某将680亩鱼池转让给自己的虚假转让合同。2012年12月25日,李某某以养殖名义,持虚假的鱼池合同,以所谓的转让的安全村村民委员会680亩鱼池经营权作抵押,骗取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案发后所贷款项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报案笔录,证人李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石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肇东市涝洲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鱼池发包合同书,提取证据印模,办理贷款、支取贷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经营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李某某坦白罪行,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审 判 员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