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孟一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殿双,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艳,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艳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大洼县西山美郡小区的开发单位,并将小区的现场施工承包给其他单位。2014年6月份时被告王艳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庭确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艳自2014年3月起视为与被申请人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开发单位,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场施工的承包人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的王艳于2014年3月到西山美郡工地施工也不是事实,该人并不是钢筋工。2014年4月初该人来工地干活,按日开工资,每来一天开一天工资。被告王艳于2014年4月10日晚自行离开工地,且4月11日未来工地工作。直至4月13日,才听说该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在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艳辩称:一、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盘劳人仲字(2014)27号仲裁是正确的。因为答辩人确实在百利宝开发公司发包给李凤金的工程中为钢筋工,起诉书说干零活是错误的,但“干零活”一词却否定了说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谎言。二、说到答辩人10号就离开工地了,不属实。我们有证据证明答辩人4月10日根本没有离开工地,还有人证明4月11日答辩人仍在工地干活。晚间根据工地的需要办保险,而于11日晚回家取身份证,这是铁的事实。特别是答辩人的工资直到5月15日才发给。答辩人开了2900元,正是从3月21日到4月11日,包括4月11日的工资。5月15日开工资,工资的保留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当代所有企业结束劳动关系时,一定结束工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顾客没有给饭店钱的表示下次再吃,说明主、顾关系存在,打麻将筹码没给一定表示继续玩。这些和工资没发一样,表示了其关系的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起诉人藐视仲裁庭。我们在申请时写了被申请人李凤金和百利宝公司孟一飞。由于仲裁委员会周密的调查,最后确认了百利宝孟一飞为被申请人,并提前通知他出庭,他藐视法庭没有亲自到庭,委托一位代理人在法庭上一问三不知,按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举证倒置的,而孟一飞不仅没有举证,反而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也回答不出来,说明申请人提出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孟一飞接受败诉是天经地义,是法定的。四、起诉书不伦不类。起诉书用钢笔后填的法定代表人孟一飞,联系电话却是李凤金的。李凤金为什么不公开他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为此,我们请求法庭责令李凤金、孟一飞同时到庭,将李凤金列为本案第三人接受质证。五、形成的诉状是7月18日,而我们收到的时间是8月20日,空等了一个多月时间。答辩人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现在不仅不能为家庭出力,还要有人照顾一切生活,每天消耗着医药费、护理费等。起诉人以无限拖延的办法折磨着答辩人,而本案的开庭时间又定于10月13日,这又要使答辩人继续遭受身心摧残。这一事实已引起了有关领导高度注意,司法改革正在深入,要慎重考虑李凤金这样不能公开的人的胡言乱语,以防贻误我们的前途。为此,请求法院从人性化角度、从关怀弱者角度,提前开庭,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大洼西山美郡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4月1日,被告王艳受李凤金雇佣到原告开发的大洼西山美郡小区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30元,按天支付工资,由李凤金为被告安排工作,并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离开西山美郡小区工地,再未到工地工作。因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受伤,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艳自2014年3月起视为与原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裁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晚在原告开发的西山美郡小区工地干活、被告受李凤金雇佣、由李凤金为被告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原告与孟之石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与本案争议不相关联。原告提交的杨恩东、刘凤明、苗玉文、胡福军的证明,因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上述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上述四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应该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李凤金找被告干活,由李凤金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并且由李凤金为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明李凤金系原告的员工以及李凤金系受原告委托招用被告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明其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原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受到原告单位的劳动保护等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盘锦百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