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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航,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上海市宝云区。原告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2725009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统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红树林)第A-13#楼2103单元房,该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673,023元;被告应支付¥503,023元的首付款(含定金),余款¥1,1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2款、第6款约定:买受人(被告)同意在获得贷款后,及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原告)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书7天内道出卖人处归还出卖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并应以出卖人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买受人归还之日的期间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利息;若买受人未能在上述约定的7天内归还,自逾期第八日起,买受人除应按上述约定向出卖人住房利息外,买受人还应以出卖人垫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的比率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归还款项。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不交案件款项或未付款项累计达到六个月应付按揭款金额,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同时买受人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10%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17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借款保证人,为被告依约偿还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未还款,原告垫付按揭款78,736.47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偿还代垫款项及相关费用,否则原告立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住房合同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27250099);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302.3元(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10%的比率计算);三、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按揭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为78,736.47元;并按代垫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之日);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王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2725009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统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红树林)第A-13#楼2103单元房,该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673,023元;被告应支付¥503,023元的首付款(含定金),余款¥1,1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2款、第6款约定:买受人(被告)同意在获得贷款后,及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原告)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书7天内道出卖人处归还出卖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并应以出卖人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买受人归还之日的期间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利息;若买受人未能在上述约定的7天内归还,自逾期第八日起,买受人除应按上述约定向出卖人住房利息外,买受人还应以出卖人垫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的比率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归还款项。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不交案件款项或未付款项累计达到六个月应付按揭款金额,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同时买受人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10%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17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借款保证人,为被告依约偿还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未还款,原告垫付按揭款78,736.47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偿还代垫款项及相关费用,否则原告立即解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住房合同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未还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2款、第6款约定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不交案件款项或未付款项累计达到六个月应付按揭款金额,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同时买受人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10%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等);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10%的比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7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由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已取得被告购房贷款1,17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垫付按揭款78,736.47元中部分本金,鉴于原告主张按揭款78,736.47元中本息具体数额不明确,其中本金部分属重复主张,对利息部分原告待明确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航、林丽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27250288);二、被告王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7,30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原告负担6,355元,被告王航负担13,505元。被告王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