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香云,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叔叔。被告金某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云、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购买文渊公寓C-1-502室房产一处,属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要求该住房归原告所有。理由:1原告无住房。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处共同住房,其中一处莱州市教育路小区一区106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楼房一处离婚时已判给被告。3本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请法院将文渊公寓住房(价格351222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恶意占有本住房的房租。被告辩称,同意文渊公寓楼房归原告所有,但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孩子问题,孩子患有哮喘病,换地方居住容易引发哮喘;二是楼房暂由我父母居住,我父母没地方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经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购买莱州市城区文渊公寓C幢1-3号小房,1-602室房产一处,两证均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其所有,理由:1、原告无住房。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共同住房,其中一处莱州市教育路小区一区106号楼二单元三楼西一处离婚时已判给被告。3、本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上述文渊公寓楼房归原告所有,但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孩子问题,孩子患有哮喘病,换地方居住容易引发哮喘;二是楼房暂由我父母居住,我父母没地方住。上述诉争楼房评估价格为62万元,原、被告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原告已交纳评估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恶意占有诉争楼房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楼房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找��相应的差价款给被告。审理中被告表示儿子换地方容易引发哮喘、父母没地方居住,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此应自己想办法解决。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恶意占有诉争楼房房租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座落在莱州市城区文渊公寓C幢1-3号小房,1-602室房产一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找给被告金某甲差价款31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某甲付款的同时被告金某甲腾出上述楼房。案件受理费6568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35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78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6784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