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涛与刘义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刘义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涛,居民。被告刘义秋,居民。原告刘涛与被告刘义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刘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08年4月份,我为被告加工一批石材线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47000元加工费。当时被告说无钱支付,遂于2008年4月12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辞,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义秋辩称,原告给我加工石材线条属实,加工了接近半年的时间。后来我是分批提走的,前几批给的现钱,后来有一次货物比较多,接近20万元的货物,当时没付清钱,我就给原告出具了这个欠条。后来又发了几次货物,都是给的现钱,欠条上的钱我就一块付清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刘涛为被告刘义秋加工一批石材线条。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47000元,并于2008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涛按照被告刘义秋的要求为其加工石材线条,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47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涛加工费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刘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