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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在五华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姨表兄李某某家居住期间,乘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共盗得受害人李某某家的三台电动机和一辆斗车,其中将二台电动机和一辆斗车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甲。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92元。案发后,以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且被告人的亲属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亲属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