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农民(木工),现租住铜陵县,户籍所在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12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铜陵县西联乡官上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与道路北侧行人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经认定,朱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甲投案自首。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铜陵县西联乡官上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与道路北侧行人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朱某乙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甲及时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人肖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以及死亡原因检验意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电动车属性鉴定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有违法劣迹,量刑处罚时酌情考虑。鉴于其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