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俊与毛关法、徐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毛关法,徐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9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关法。被告:徐凤英。原告张俊诉被告毛关法、徐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毛关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毛关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起诉称:被告毛关法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的月利率为20‰,借款130000元的月利率为15‰,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毛关法出具借条三份,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凤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如下:借款130000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550元;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4000元;借款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2月28日暂计算利息为3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俊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毛关法庭审答辩称:1、2013年7月7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张俊借款共计250000元属实,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是原告张俊胁迫我写的,并无借款事实,出具借条日实际为2014年5月29日。当日,原告张俊还胁迫被告毛关法出具了三张无借款事实的借条。为此,被告毛关法向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但未刑事立案。2、借款150000元约定了高利息,被告毛关法已支付利息130000元。被告徐凤英未作答辩。原告张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毛关法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15‰,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关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毛关法未向原告张俊借款13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已归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凤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毛关法对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借款;对其余两份借条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毛关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关法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凤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提到的还款40000元系归还案外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该录音不能证明除本案之外就不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具真实性,可证明被告毛关法向原告张俊借款100000元,已归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毛关法向原告张俊借款1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同日,原告张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毛关法。2014年3月21日,被告毛关法再次向原告张俊借款1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毛关法再次向原告张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庭审中,原告张俊自认,被告毛关法于2014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主张该40000元系归还被告毛关法之案外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毛关法、徐凤英于1982年9月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毛关法是否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张俊借款130000元;2、两次还款共计40000元是否归还案涉借款100000元;3、案涉借款150000元是否约定高利息,被告毛关法有无支付利息13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毛关法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张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毛关法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毛关法抗辩于2014年5月29日受胁迫出具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毛关法对案涉其他借款无异议,故其先后向原告张俊借款共计3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案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关法否认除涉案借款外向原告张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张俊认为被告毛关法支付的40000元系归还案外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自认确定,案涉借款100000元,被告毛关法于2014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借款15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毛关法抗辩已支付利息1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毛关法尚欠原告张俊借款340000元,被告毛关法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利率及基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2013年7月7日的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1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7550元,此后利息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为5563元,此后利息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凤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关法、徐凤英共同归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关法、徐凤英共同支付原告张俊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关法、徐凤英共同支付原告张俊利息23113元(其中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7550元;借款6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5563元),此后利息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2元(预交7473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原告张俊负担398元,由被告毛关法、徐凤英负担3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