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福贵与郑金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贵,郑金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77号之一原告何福贵,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郑金财,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受理原告何福贵与被告郑金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金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只是原告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之一且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永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151号之6、7、8号店面,并提供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报警回执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的地点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可以认定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151号之6、7、8号店面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的权利。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金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