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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程绍军与钱军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绍军,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04-2号申请执行人程绍军,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执行人钱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程绍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现已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程绍军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钱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钱军仍有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祖辉审判员  董耀辉审判员  赵海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