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怀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游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怀林,游大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路国泰新都商务中心4楼401-403室,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广场5号写字楼1702室。负责人蒋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林。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祝园,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大春。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怀林、游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怀林诉称,2012年11月1日,游大春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遥路口右转弯,遇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怀林沿中吴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右前侧与杨怀林发生相撞,造成杨怀林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大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游大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1353.88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0903.88元;2、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游大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游大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相关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杨怀林主张各项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怀林的损失中,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杨怀林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杨怀林的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9时10分,游大春驾驶苏D/×××××号车辆沿常州市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遥路口右转弯,遇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怀林沿中吴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前侧与杨怀林身体左侧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怀林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大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怀林在医院接受治疗3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2006.87元。经法院委托鉴定,2014年7月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怀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杨怀林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交通费以300元计算。杨怀林为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常州武进城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以证实其每月收入5250元。原审另查明,苏D/×××××号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游大春垫付费用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游大春为苏D/×××××号车辆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游大春驾驶保险车辆与杨怀林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对杨怀林造成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游大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游大春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游大春对杨怀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驾驶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杨怀林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杨怀林的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计52006.87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后为468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天*18元/天=585元;营养费30天*12元/天=360元;合计52951.87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37751.8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200元。2、对于杨怀林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人因该起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法院认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即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护理费45天*6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2528元*2=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5187元,均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95187元,游大春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37751.87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其应承担的赔款总额为132938.8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200元,由游大春予以赔偿。因游大春已经垫付15000元,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向杨怀林支付理赔款123138.87元,向游大春支付理赔款9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怀林的损失为医疗费520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8138.87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95187元,商业三者险赔款37751.87元,合计132938.87元;由游大春承担5200元。扣除游大春已支付的15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怀林支付123138.87元,向游大春支付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游大春负担。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怀林的十级伤残存有异议。杨怀林于2012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予石膏外固定治疗,因对位不佳,于同年12月31日再次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恢复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入院行取内固定术,出院小结详细描述:“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可,左踝关节及左小腿无活动障碍”。伤者于2014年6月5日至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检验过程显示“神清,步入检查室”,而鉴定报告中显示其左踝关节背屈-20,跖屈30,这种情况下伤者是无法正常行走的,必须借助拐杖或轮椅,与上述出院小结及鉴定报告描述不符。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支持对杨怀林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确认其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杨怀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或支持上诉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杨怀林辩称,一、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上诉人仅仅以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是步入检查室,而推断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是对伤残评定程度的曲解,难道说只有拄着拐杖或者坐着轮椅才构成伤残。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已经依法将鉴定意见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而不应在二审时才提出重新鉴定,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游大春辩称,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后,于2014年6月5日在有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杨怀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评定杨怀林因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但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二审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以鉴定报告描述的情况与杨怀林的出院小结不符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要求对杨怀林的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