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国辉与被告邬舰兵、李茜、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辉,李茜,邬舰兵,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蔡国辉。委托代理人刘兴华,湖南兴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茜。被告邬舰兵。被告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舰兵,总经理。原告蔡国辉与被告邬舰兵、李茜、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加诉讼。被告邬舰兵、李茜、华润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辉诉称,2014年4月3日,邬舰兵、李茜向蔡国辉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华润汽车销售公司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邬舰兵、李茜未向蔡国辉还款。遂起诉,请求判令:1.邬舰兵、李茜向蔡国辉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544.40元,此后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华润汽车销售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舰兵、李茜、华润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蔡国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邬舰兵、李茜提供借款50万元,并由邬舰兵、李茜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华润汽车销售公司在此借条上盖章,承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邬舰兵、李茜未向蔡国辉还款,华润汽车销售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蔡国辉向邬舰兵、李茜提供借款之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邬舰兵、李茜理应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蔡国辉有权主张邬舰兵、李茜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违约损失,故邬舰兵、李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蔡国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613.70元(50万×5.6%÷365×8),但蔡国辉主张的截止该日的逾期利息为544.40元,应以其主张的金额计。华润汽车销售公司自愿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此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舰兵、李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蔡国辉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为544.40元,此后的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邬舰兵、李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5元,由被告邬舰兵、李茜、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