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建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木乐镇康连村松林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建某购买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和李增某、胡愿某、“肥仔”(均另案处理)在杨建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吉赞潘家村潘绍某出租屋304房以“煲猪肉”的方式。22时���,民警抓获杨建某及相关吸毒人员并起获毒品1小包、毒资300元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杨建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锡纸一卷、锡纸一扎、玻璃器皿1个、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