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与武义安创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武义安创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法定代表人:徐康跃。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法定代表人:项凤菜。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为与武义安创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2015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2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因欠款人未支付货款,欠款人愿意支付货款利息为每日1‰,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产生纠纷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理应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726元、律师费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合计3172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原告的欠款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以来,原、被告有业务来往。2015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2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欠款人未支付货款,欠款人愿意支付货款利息为每日1‰,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产生纠纷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货款287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义安创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