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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与余超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起催,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超盈,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英查,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煤矿”)与被上诉人余超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起催,被上诉人余超盈的委托代理人余英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余超盈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富源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富源煤矿于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11月24号,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24日期间为余超盈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余超盈被查出双肺可见多量圆形小阴影。余超盈于2014年8月15日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富源煤矿与其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4)180号裁决书,裁决富源煤矿、余超盈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源煤矿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对富源煤矿的主张不予支持。余超盈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富源煤矿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对此富源煤矿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与余超盈在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源煤矿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基于工伤保险交纳单位为上诉人,应属于挂靠办理,且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是在2014年8月15日,该时间确已超过其自述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即2013年4月的一年时效,且这一年多时间,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显然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其仲裁申请依法不应支持。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余超盈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经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田劳仲案(2014)180号裁决书,确认余超盈与富源煤矿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及用工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对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并不是判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并不涉及对实体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而且也不存在一方侵犯另一方权益的行为,故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计算仲裁时效的前提条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中双方争议并不涉及请求权,故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余超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审 判 长 程  哲  明审 判 员 吴  青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