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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奚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049号原告:奚某甲,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奚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奚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在共同生活的多年中,原、被告一直是在不断争吵中度过。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原、被告在一次争吵后,被告竟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与其维持这种貌合神离的婚姻关系,不如尽快解除,以减轻双方的痛苦,使得双方过上××安宁的生活。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佐证: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居委会、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及肥西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户户口本上原告奚某甲与被告杨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女方姓名登记为杨静,女方身份证号码登记也有误,结婚证上登记的杨静即为被告杨某,两者实为同一人;四、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居委会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杨某未予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奚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时,女方的姓名登记为杨静,所谓的杨静即为被告杨某。2012年3月份,被告离开肥西县三河镇的住所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与原告的共同住所地,双方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奚某甲与被告杨某(杨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