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于2008年3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争吵,我��没有打骂过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2008年3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尚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积极妥善地面对夫妻之间目前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