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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贩卖毒品罪、黄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黄某乙,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吸毒人员被告人黄某乙容留廖某某、张某、曾某某、“卢扁仔”在其家中,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镇南坑村2号,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当天14时许,霞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某乙以上犯罪行为,将黄某乙、廖某某、张某、曾某某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缴获一包白色可疑晶体物品(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廖某某身上缴获一盒白色可疑晶体物品(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黄某乙家中缴获作案工具一部黑蓝色华为手机及吸毒工具一批。此外,从2014年3月开始到被抓当天,黄某乙容留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9次、容留曾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9次,容留黄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多次。吸食的毒品,由黄某乙、张某、曾某某负责出资购买。2014年7月份开始到9月18日为止,被告人黄某甲分别在黄某乙家中或者霞涌南坑村路口,将价值6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共贩卖8次,每次约0.8-0.9克,共盈利320元。此外,缴获被告人黄某乙蓝黑色华为平板手机1部,缴获被告人黄某甲黑黄色中兴ZTE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证人廖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两被告人及证人的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乙蓝黑色华为平板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甲黑黄色中兴ZTE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