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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云勇、王太华与毕幼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勇,王太华,毕幼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943号原告云勇,男,1975年11月20日生。原告王太华,男,1976年12月5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毕幼松,男,1966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厚德,男,1961年12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云勇、王太华与被告毕幼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勇、王太华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毕幼松委托代理人朱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勇、王太华波诉称:2013年3月23日,我们与被告毕幼松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北京城建七公司在兰考旗下工地1号、2号楼清包工程合作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不能很好配合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5月9日为避免双方今后产生矛盾,激化双方的友好关系,本着友好协商原则,我们二原告退出合伙关系,被告退还给我们150000元投入资金(暂不计算利息),协商好之后被告给我们出具了欠款手续,停不几天给钱。后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幼松辩称,原、被告合伙在兰考承包建设工程,被告中途退伙,被告毕幼松不懂法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工程结算后给付原告款150000元,现在工程款没有结算,所有原告起诉被告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勇、王太华与被告毕幼松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各出资150000元共同承包北京七建公司在河南兰考旗下工地1号、2号楼清包工程。后在合伙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二原告退出合伙,退还二原告所出资金15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款15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合伙资金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云勇、王太华与被告毕幼松在兰考县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并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同意二原告退出合伙,并同意返还二原告所出资金150000元,应是双方对退伙的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没有及时退还二原告所出资金150000元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应退还合伙资金1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出具欠条时系口头约定,应待工程款结算后偿还二原告合伙资金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幼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勇、王太华合伙资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毕幼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卜家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