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恢1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虞娜与时焕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娜,时焕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1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虞娜,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理人虞忠水,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文香,男,汉族,教师,住绥中县绥中镇。被执行人时焕学,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虞娜与被执行人时焕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的(2007)葫绥民权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以(2007)绥民执字第369号案终结了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0032.94元、诉讼费412元、执行费50元,共计10494.94元。已给付3000元,尚欠7494.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时焕学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香达成一次性再给付执行款及其他费用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方放弃其余赔偿款及利息的和解协议。现双方已按和解协议条款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葫绥民权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福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