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松,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丛李松,1968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5街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霖,1973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丛李松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敏、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民生路店购买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4袋,共计296元。在食用时感觉有怪味,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月15日。该产品的保质期是8个月,已经过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不合格禁止销售的食品。综上所某某,被告作为哈尔滨市知名连锁超市,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其所销售的违法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296元,赔偿2,960元,共计3,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仅凭购物小票、包装袋证明不了原告是物品购买人。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全天监控录像显示,11月2日12时24分11号收银台结账的顾客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称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请求退一赔十没有依据。1、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不是被告专项销售的产品,各大商场和超市均有销售,且该商品条码为国际条码,即该商品只有一个代码,各商场和超市售出的该商品条码均一样,因此仅凭购物小票和包装袋无法证明原告所某某的商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2、经查询被告后台系统(P4)库存,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在2013年9月12日前库存19袋。又经查询被告后台系统(P4)销售系统,该商品在2013年9月12日向厂家退货14袋,报损5袋,之某某再未陈列售出过该商品,有库存量调整单、退货报告及报损单等证据为证,故原告购物小票显示的时间内被告并未陈列、售出该商品。3、原告投诉后,香坊区工商局两次到被告门店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袋装标价为74.10元/袋的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有香坊工商局的现场笔录可以证明。三、假设原告诉称产品是被告售出,原告没有任何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请求退一赔十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此规定,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损害,就符合了法律上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也就是说食品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食品不安全。《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商部门卷宗体现,工商部门曾询问原告是否食用,原告称打开一袋,食用了几粒,无不良反应。既然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没有损失发生,故假设原告所某某产品是被告售出的,原告请求退一赔十没有依据。四、假设原告是物品购买人,假设诉称产品是被告售出,原告诉讼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而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十倍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请求退一赔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诉称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请求退一赔十既无事实根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购物票据、购买产品实物及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到的涉案产品在购买之日已经过期。证据二,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证人一行三人到被告超市,因原告当时接听一个电话,所以委托证人去帮原告购买核桃仁及其他商品,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在购买时已经过期。证据三,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一行三人一起去家乐福买东西。当时原告接电话,委托姜某甲代原告购买食品。在姜某甲买完给原告和证人之某某,打车回家,在车上食用,发现涉案产品是过期的,原告与证人一起到被告处去找其处理问题。证据四,(2014)里民三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家乐福的诚信不好,所有售出的违法食品都不认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库存量调整单、单品库存交易查询单、退货报告。证明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在2013年9月12日被告已退货14袋,报损5袋,9月12日之某某被告店内再无此商品陈列、售出。证据二,行政起诉状、香坊工商局现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回家食用时发现产品过期,与证人陈述不符。香坊工商局曾到被告现场调查,未发现袋装的标价为74.10元的百味林椒盐小核桃。证据三,光盘两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11月2日原告既没有进入过卖场,也没有在卖场外门口处出现,因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11月2日12时24分收银台结账的顾客并非原告本人。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仅凭购物小票及实物证明不了原告是物品的购买人,而被告店内的监控录像恰恰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没有在被告卖场内出现过,与被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不是合法的消费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产品不是被告专项销售的产品,在各大商场、超市均有销售,且该商品的条形码是国际条码,各大商场、超市售出的该商品的条形码均一样,因此仅凭实物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根据被告的相关证据却能证明2013年9月12日之某某,被告再无此商品售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本案原告诉哈尔滨市工商局香坊分局和第三人家乐福公司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行政起诉状中,原告称是在回家食用时,查看产品说明发现产品过期,而证人姜某甲却说是在买完之某某打车在车上就食用了,就发现产品过期,显然证人姜某甲与原告对基本事实的描述是互相矛盾的。证人姜某甲在工商局的证明材料中曾经陈述证人在自某某兜里还拿出了57元,而被告询问证人除了400元外证人自某某是否还掏钱,证人说某某,可见证人自某某的证明是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的。且证人姜某乙证实是其进的卖场,购买食品,交的款。假设证人姜某丙的商品是被告售出的,原告也不是物品的购买人,更何况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证人所某某的时间内,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被告处没有陈列,也没有售出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法庭询问证人姜某甲,原告说让证人姜某甲给购买什么,证人姜某甲说就是让买几袋核桃。但证人孙某某在回答法庭同一个问题时,却说当时原告给姜某甲钱没说买什么,而且回答的很肯定。二证人对过程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2、被告提供2013年11月2日店内全天监控录像可以显示在原告所某某的时间内,原告和证人孙某某既没有在卖场内出现,在卖场外超市门口也没有出现过,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因为在2013年11月2日被告没有陈列该商品,没有价签,证人姜某甲却说是按照价格购买的,显然是不属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案被告已经提起了上诉,正在上诉过程中,且与本案无关。之前原告起诉家乐福的多起案件中,家乐福有胜诉的判决,同时说明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的后台数据,在其控制之下,被告可以根据其需要进行修改,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家乐福购物小票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存有矛盾。该两份证据同属于被告出具,但是根据被告所某某,在9月12日之某某百味林小核桃仁便不再销售,既然不在销售之列,怎么又会出现购物小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打车回家的路上原告认为就是回家时;工商局的笔录是有意包庇被告,是抽象性笔录。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2013年11月2日,工商局到现场检查是11月4日,在两天时间内被告有充足时间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整。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录像的摄像头不能证明其就是家乐福大门的摄像头,因为当时原告站在肯德基门前打电话,该录像没有录到肯德基大门前的情形。同时证人姜某甲出庭证明是受原告委托去购买的涉案食品。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所做的行为由委托人承受,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2013年9月12日之某某被告店内再无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陈列与售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丛李松委托案外人姜某甲在被告家乐福公司民生路店购买单价为74.10元的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4袋,价款共计296.40元。产品包装上标记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保质期为8个月,该商品已过保质期。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丛李松提供购物小票等证据证实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系从被告家乐福公司民生路店购买。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所诉商品不是从被告公司购买且原告购买当日被告家乐福公司未陈列、出售所诉商品,因被告家乐福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家乐福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所诉商品系由案外人姜某丙,原告丛李松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原告丛李松提供证据证实与案外人姜某甲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丛李松与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因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原告丛李松向被告家乐福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原告丛李松将4袋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返还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收到涉案商品之日返还原告丛李松购货款296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丛李松赔偿金2,9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丛李松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丛李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