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文全与徐林、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羊某,黄某某,岳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羊某,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黄某某,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岳某某,女,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鹏,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方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羊某、黄某某、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诉讼中,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昌勇、被告徐某、羊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黄某某、岳某某、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鹏,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羊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兴镇中崇路红旗村2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侧撞后,车又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被告岳某某所有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1411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羊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小型轿车登记在羊某名下。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在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住院治疗费用29632.84元,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15632.84元全部由徐某、羊某垫付,在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黄某某、岳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登记在岳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款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另,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其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羊某所有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都江堰市中兴镇中崇路红旗村2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侧撞后,车又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王某某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门诊就医诊疗;2、继续卧床休息壹月,壹月内左下肢完全不得负重及劳动,至少八个月内下地行走时需扶双拐、需家属协助、左下肢不得完全用力,如骨折愈合不佳,将延长扶拐时间,骨折未愈合前需加强营养;3、左下肢在不负重下积极功能锻炼,需避免摔倒、外伤及碰撞;4、出院后1、2、3、4、5、6、9、12月及以后每年2次(至完全康复止)骨科门诊就医,遵医嘱行相应负重、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及休息;5、如因外伤等导致再骨折或内固定物折弯松动断裂脱落需立即来院治疗;6、如骨折无法愈合时需继续行相应治疗,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原告治疗终结后,其损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要人民币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被告徐某与羊某系夫妻关系,小型轿车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羊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某某与岳某某系夫妻关系,车登记在岳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29632.84元,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费用15632.84元由被告徐某垫付。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都江堰市中兴镇上元社区8组村民,该村民所在小组土地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智业项目征地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审理中,被告就全部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均同意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书、治疗费用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都江堰市中兴镇上元社区村民委员会、都江堰市中兴镇人民政府出具原告属失地农民的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完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0390.36元(其中门诊票据4张计757.52元、住院费用发票一张计29632.84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合计37390.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为37390.36×20%=7478.07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某负担。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金额为37390.36元-7478.07元=29912.29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因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用为20元/天×20天=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原告该主张在赔付范围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用应按住院实际天数并按60元每天进行计算,因原告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未对出院后需要陪护进行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为20天×60元/天=12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交了票据,但该票据加盖的公章为“都江堰市新晨汽车维修店”的税务发票,而非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地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22368元×20年×10%=44736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对其所受伤进行了伤残评定,此时原告已知其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为104天。其标准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为41795元÷365天×104天=1190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2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华大司司法鉴定中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未被本院采信,故产生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100元,被告徐某承担1100元。对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因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故该鉴定费用85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100454.36元,纳入医疗费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912.29元+400元+420元=30732.2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20732.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部分20732.29元-1000元=19732.2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1144元(1200元+11908元+300元+44736元+3000元)。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无责限额为1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上述费用91%,为61144元×91%=55641.04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9%,为61144元×9%=5502.9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交强险医疗)+19732.29元(商业险医疗)+55641.0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85373.33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元(交强医疗无责限额)+5502.96(交强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6502.96元。被告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院费自费部分7478.07元及鉴定费用1100元,合计8578.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徐某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5632.84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徐某垫付的费用减去应当承担的费用15632.84元-8578.07元=7054.7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某,支付被告徐某上述费用后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85373.33元-10000元-7054.77元=6831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50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8318.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7054.77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