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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朝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罗某,男,生于2007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原告罗某之母),女,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5号。负责人22419560216003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毛坚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廖某,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达、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被告王某雇请案外人代德锋为其驾驶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处的川S630**号重型厢式货车,2014年1月17日在梁平县境内318国道1993公里+100米处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代德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983.2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831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含停学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31468.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应当予以剔除;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当庭陈述的增加生活费这一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某同意承担聘用的驾驶员代德锋的全部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代德锋驾驶车牌号为川S63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四川省大竹县经318国道往重庆市梁平县袁驿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318国道199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代德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随访术后情况1个月,出院后1周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了解颅脑外伤恢复情况及凹陷骨折是否手术。原告罗某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6703.57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3888.29元。2014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伤残程度为Ⅸ级;续医费评估为伍仟元整。原告罗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外人代德锋系被告王某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S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与被告王某协商一致,对原告罗某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按照18%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983.2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831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含停学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31468.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朱友权的房产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的医疗费发票、罗某在村卫生室的处方、发票、罗某的病员帐页、出院证、儿童医院的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两份,被告王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2份、收据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罗某提交的租房合同上出租人签名“朱天权”与房产证上姓名“朱友权”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提交的生活费、住宿费票据均是收条,经被告质证不认可,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聘请的驾驶员案外人代德锋驾驶车牌号为川S630**号的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代德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案外人代德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川S63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6703.57元(其中原告罗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2815.28元,被告王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3888.29元);续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5000元核定;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在梁平住院天数9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在重庆住院天数8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在梁平住院天数9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重庆住院天数8天,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罗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原告罗某是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从深圳至重庆的机票费用不属于原告就医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的范畴,不予支持,因此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03.57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9天+30元/天×8天)、护理费1180元(60元/天×9天+8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33328元(8332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2686.57元。前述项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9308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9071.93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3006.64元(16703.57元×18%)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3888.29元及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现金3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45798.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2581.65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51元,被告王某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