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黎生茂诉任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生茂,任志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黎生茂,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安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被告任志明,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生茂诉被告任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给被告在玉龙县城方向、玉龙县“金色年华”小区43门面、古城酒吧“在水一方”、束河“美丽岛客栈”、云上居客栈附属办公楼六个工地做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钱3697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钱36972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都予以认可,对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表示歉意,造成拖欠原因主要是发包方不与被告结算,造成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工钱,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被告在过年前会尽量支付一部分给原告,被告也会尽快起诉发包方,并将剩余的钱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黎生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钱36972元。被告任志明质证对原告黎生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工程发包方郭东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关于美丽岛客栈工程结算的请求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郭东的要求增建房44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012000元,但发包方郭东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因发包方郭东拒付工程款后于2014年12月7日向郭东提交关于美丽岛客栈工程结算的请求。原告黎生茂质证对被告任志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黎生茂在被告任志明承包的“云上居客栈”、“云上居小客栈”、玉龙县“金色家园”、古城酒吧“在水一方”、束河“美丽岛客栈”、“上瑞柏桦”六个工地做工,原告主要负责工地粉墙、抹灰、贴瓷砖等工作,现被告任志明尚欠原告黎生茂工钱36972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钱。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原、被告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明支付给原告黎生茂工资36972元,于判决生效次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任志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莹【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