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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与被告彭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彭振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洞庭大道中段248号。负责人周远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惠安,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安乡县**镇**街**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彭振群,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在外务工,住安乡县**镇**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乡支行)与被告彭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彭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乡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工行安乡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6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之规定,已累计违约54月(次),连续违约达32月,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积欠到期本金16003.55元,积欠利息5712.87元。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170.44元及至本金结清日止的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安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2、安乡县预购商品房抵押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欠本息等违约的情况。被告彭振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9日,被告彭振群与工行安乡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安乡县金安花园雪莲楼二单元西七房,建筑面积13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655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1次划入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所购房屋。彭振群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栏、抵押人栏签名。原、被告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安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制发了抵押证书,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该款由原告划入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此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完全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已累计违约54次,连续违约达32个月,积欠到期本金16003.55元,积欠利息5712.87元,未偿还贷款本金总额为38170.44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安乡支行与被告彭振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彭振群已连续32个月、累计54月(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余下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获得贷款自愿以其所购房屋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经登记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处置被告彭振群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与被告彭振群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彭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8170.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彭振群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被告彭振群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即安乡县金安花园雪莲楼二单元西七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彭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