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冯某,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冯某,男,蒙古族,无业。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蒙古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66号。负责人吕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常俊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建平县富山街道富山村。诉讼代理人袁军,男,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云艳,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俊杰、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8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NG25**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凤大街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冯某某驾驶的辽NG43**号银钢牌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110报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违章驾车致冯某某死亡,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重复要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NG25**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凤大街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冯某某驾驶的辽NG43**号银钢牌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摩托车(车损300元)损坏。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支付抢救费12063.36元。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辽NG25**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一年。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纪某某、冯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纪某某关于2014年12月21日8点多钟,我丈夫冯某某骑摩托车从大城子去卧���沟收粮点,在双桥红绿灯处和一辆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当时不在现场,是别人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到医院时冯某某正在抢救,后来抢救无效第二天早上死亡的证言。2、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8时43分用手机1389823****向110报警的情况。3、喀左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郭某某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5、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的医疗情况。6、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冯某某符合机动车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喀左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郭某某驾驶的辽NG25**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与冯某某驾驶的辽NG43**号银钢牌两辆摩托车车身及摩托车右侧相接触。8、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被告人郭某某关于2014年12月21日早上8点多我开我单位的辽NG25**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到龙凤大街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路口时,我右转弯往青沙梁方向行驶,这时一辆摩托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刮到我左车门位置摔倒了,我赶紧下车查看,看见摩托车驾驶人倒在地上,伤势挺重的,接着我就打120救治伤员并打110报警了的供述。10、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被告人郭某某在案���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辽NG25**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6月2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一年。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12、调解书、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及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的33000元外,被告人郭某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辽NG25**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肇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重复要求,保���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冯某的损失总计人民币549682.48元(其中冯某某抢救费12063.36元、误工费112.36元、护理费191.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2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即429382.48元的80%中的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