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查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查某某(曾用名查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王某某大嫂。原告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查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就领取结婚证结婚,由于太仓促,以至于对王某某并没有多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王某某的性格、品性、人格一直不能适应,婚后19年期间,王某某对查某某的正常社会交往进行限制、干扰,使查某某无法容忍。尤其是王某某对查某某的儿子和孙子(前妻所生)的态度极为恶劣,不让他们进家门,只要查某某到儿子家去一次就大吵大闹。查某某多次对其劝说均无济于事。2014年9月13日查某某发工资给王某某一千元,王某某嫌少,竟对查某某大打出手,打了十几拳,查某某都没有还手。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家人到查某某家将查某某钥匙要去,并令查某某净身出门,这种过激的做法令查某某心灰意冷,无法再与王某某生活下去。请求:1、判决查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属于双方共有的安庆市房产。王某某辩称:199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王某某精心照料不满11岁的儿子,彼此间相敬相爱。王某某一直省吃俭用,还清了儿子结婚时欠下的外债,儿孙每次过来,王某某都热情款待。要查某某多缴点家用,也只是想维护这个家庭,当时也就是推推嚷嚷地和查某某拉扯起来。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发现查某某骑电瓶车带着前妻,就与查某某前妻发生吵打,当晚,查某某丢下钥匙离家至今。结婚近20年,王某某呕心沥血,尽心尽力的照顾这个家,王某某对查某某是非常有感情的,不愿放弃这段婚姻,请求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查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查某某和其与前妻所生儿孙的往来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故查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表,安庆市公安局大观亭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加强沟通,妥善解决。查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然双方因查某某和其与前妻所生儿孙的往来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又因查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查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多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