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伟枝与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枝,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71号原告:徐伟枝,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伟。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原告徐伟枝诉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枝、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源、黄雪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枝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于被告处做质检员,约定月基本工资2100元。被告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2008年4月才开始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突然书面通知原告:将原告由原来涂装车间调到总装车间工作,于2014年7月1日前做好原岗位的交接工作,并向新部门主管报到。本次工作调动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而且调动新的岗位比原工作岗位较复杂,工资比原岗位待遇低。加上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共约2年的社会保险,所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历史缴费明细表》、《工作调动通知》、《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97.08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作证,证实原告的工作;3、班组员工情况登记表;4、工作调动通知,证实被告将原告岗位进行调动,工资待遇发生了变化;5、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前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6、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离职前的收入;7、证明、陈某、冯某、李记威身份证;8、光盘、录音文字版;9、2013年员工名单、工资明细表;10、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实已经经过仲裁裁决;11、广州市企业计量管理员证、结业证书,证实原告在2007年就在被告工作,且该证书是公司出钱安排我去培训的。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仲裁裁决阶段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变更和补充,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此证据应该是之前已经具备的,原告应某就应该提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营业期限为长期,法定代表人为林伟。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07年5月23日取得广州市企业计量管理员证,于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24日参加坐标测量机培训,并成绩合格。从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部门是涂装车间,每天实现八小时工作制,以登记方式考勤,考勤不需要原告签名确认。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的月工资为1550元,发放工资时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有发放工资条,工资构成是正常工作日工资+超产奖+社保补+岗位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返修或出差补贴+全勤奖。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6月30日,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自入职至离职期间中途没有离开过。《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单位编号为41002757,开始缴费日期为2008年4月,终止费用日期为2014年6月,期间没有中断过。《光盘》的主要内容为:“那我们调过去后的工资待遇方面是怎样的?按新车间标准,按二车间工资标准。按车间标准。”《证明》显示:“我们本着诚恳老实、实事求是的态度,对神圣不可触犯的法律发誓,以下所说的话千真万确,绝无半句假话,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在此可证明徐伟枝是在2003年9月13日入厂就职装车间生产普工,徐伟枝是在2002年10月3日入厂就职涂装车间抛光组普工,徐伟枝2006年6月入厂就职华某动力技术部。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某、陈某、冯某。时间2014年9月21日。”证人杨某、陈某、冯某均出庭作证。《关于仓库设置和涂装车间徐伟枝等人工作调动的通知》显示:“各部门:由于工作需要,结合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一、将原涂装车间的铝件仓移交到总装车间一并管理,将总装车间配件和铝件仓合并为总装车间仓库,其人员配置和管理由总装车间统筹安排,各项工作从7月份开始执行实施。二、涂装车间徐伟枝将调动到总装车间仓库铝件仓工作,涂装车间徐伟枝、李某、萧某、邱桃英、温某将调动到总装车间工作,以上人员请于2014年7月1日前做好原岗位的各项工作交接,向新部门主管报到!广州从化市华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关于部分员工旷工的通告(华某司字(2014)第009号)》显示:“各部门:由于技质部徐伟枝、涂装车间徐伟枝、徐伟枝、李某、萧某共五名员工在2014年7月1日早上没有正常到工厂上班,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视为属于旷工行为,对以上五名人员作旷工处理。特此通知!广州从化市华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关于部分员工旷工的通告(华某司字(2014)第010号)》显示:“各部门:由于徐伟枝7月2日早上没有正常到工厂上班,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视为属于旷工行为,作旷工处理。另徐伟枝、徐伟枝等二名员工在2014年7月2日早上通过电话形式向部门领导请假,暂未办理补假手续;萧某在2014年7月2日早上亲自到工厂请假,由于其他原因未完善请假手续。对于以上三名员工当天的请事假,公司领导予以批准。特此通知!广州从化市华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关于部分员工旷工的通告(华某司字(2014)第011号)》显示:“各部门:由于徐伟枝自7月1日至今共4天没有正常到工厂上班,徐伟枝、徐伟枝、萧某共三名员工自7月1日至今共3天没有正常到工厂上班,以上人员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视为属于旷工行为,作旷工处理。特此通知!广州从化市华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关于徐伟枝、徐伟枝、萧某自动离职的通告》显示:“由于徐伟枝、徐伟枝、萧某共三名员工自7月1日至今没有正常到工厂上班,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视为属于旷工行为,作旷工处理。由于徐伟枝、徐伟枝、萧某已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对以上三名员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广州从化市华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从劳某案(2014)286-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5月23日至2014年6日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开始缴纳社保的是2008年4月。工作证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过,但无法证实是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具体起至时间。班组员工情况登记表、2013年员工名单、工资明细表均没有签名和盖章,均为原告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也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总之,本院确认2007年5月23日至2014年6日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2007年5月23日之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被告在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该期间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管理权,可以根据其公司的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公司内部的自主管理行为,是法律认可的。而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调岗后工资待遇降低,《光盘》、录音文字版等证据的内容无法辨认是何人的声音,也未提及原告调岗后的实际工资,且录音中的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擅自离职且旷工多日,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且原告也一直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7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徐伟枝与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徐伟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