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不识字,住汉滨区恒口镇。2014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珠峰牌三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22KM+700M处时,与路人王A发生碰撞,造成王A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查看被撞倒的王A的伤情,附近居民江甲赶到事故现场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4年5月16日,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恒公交认字(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A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向死者王A的家属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但该谅解书中附有“刘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后再议”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恒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案件照片,证人江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王A的家属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虽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但该谅解书中所附“刘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后再议”的条件未成就,视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梁向安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